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土坡,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土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土坡于2012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工作岗位、视工作能力进行岗位调动,并对辞职、离职、旷工脱岗的相关责任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因原告调整工种申请仲裁,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能力安排工作岗位或进行岗位调动,被告所持锅炉工证已过期,且依据新郑当地规定,原告的锅炉需予以拆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调整到原告的门卫工作。被告在门卫工作到22号后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在劳动合同期限不到的情况下到他处工作,原告为此通过多种渠道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等任何处罚,被告在仲裁时称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据此裁决原告支付其赔偿金60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947元之裁决;不支持被告既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重复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之裁决;对裁决书其他事项裁决及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公平公正的依法认定维持。 被告李土坡未到庭应诉,但在其询问笔录及递交的陈述意见中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因被告不懂法律的诉讼规定,错过向法院起诉期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将近10年,被告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长达8年的工作时间仲裁委未予认定。从原告公司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可判定原告与郑州云鹤系一家公司,郑州云鹤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用该厂公章进行招工,构成劳动合同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李土坡系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土坡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终止等。李土坡在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锅炉作业,该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将其调整到门卫处工作,李土坡在门卫处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李土坡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3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统筹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龄(已满10年)给申请人补发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总额20000元,补发3个月的失业金10000元;按照劳动政策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其他事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锅炉证,干部值班巡回检查记录,劳动争议申请书,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李土坡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李土坡2013年9月22日后自动离职,但劳动法意义上的自动离职是指在职工出现不辞而别行为时,用人单位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职工仍不到岗,许可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终断劳动关系处理的一种方式,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李土坡出现未到岗上班的情形后,其已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李土坡到岗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土坡的上述行为已依法进行处理,本院对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没有违法解除与李土坡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停发李土坡的工资,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李土坡自2013年9月22日后未再为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不应支付李土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土坡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土坡赔偿金。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虽对仲裁裁决认定李土坡的月工资2000元有异议,并主张李土坡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提交2013年度工资表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土坡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李土坡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李土坡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可计工作时间为一年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6000元(2000元/月×1.5月×2)。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李土坡赔偿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福利待遇中明确约定“双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按时交纳社会保险。但由于甲方向乙方支付为综合工资,其中已包含三金,因此甲方按规定应从乙方应缴部分的工资中扣除,代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若乙方不愿让甲方代交代扣的,由乙方自行办理解决。乙方若不办理,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为由,主张其已为李土坡参加养老、失业等保险,不应支付李土坡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对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李土坡在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五个月,李土坡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依法为李土坡参加失业保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支付李土坡失业保险待遇。李土坡在仲裁期间请求支付其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土坡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1240元/月×3个月×80%)。 李土坡辩称其对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不服,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土坡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 二、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土坡赔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共计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