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3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198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两人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双方已分居10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人已经结婚几十年了,两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并成家,且被告现在身体有病不适宜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两人于198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于198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两人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双方已分居10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裁定书、辛店镇袁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依据有关规定,仍应认定两人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儿女,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发生矛盾的情形,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因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