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67号 原告李生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亮,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李生强诉被告赵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郑市城关镇步行街南头开办有“新郑市大仓巷李刚冻货商店”。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欠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欠原告货款1325元,于2014年7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45元,以上货款共计7470元,有被告处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4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红亮欠原告货款5000元。2、7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红亮发货,价值1325元未付款。3、7月2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红亮发货,价值1145元未付。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新郑市大仓巷李刚冻货商店”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赵红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强在新郑市城关镇步行街南头开办有“新郑市大仓巷李刚冻货商店”。被告赵红亮于2014年7月1日、7月18日、7月2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货,分别欠原告货款5000元、1325元、1145元,以上货款共计747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和销货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亮从原告李生强开办的商店购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销货清单等手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亮应偿还原告李生强货款747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创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