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李书山,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杜晓莉,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帅超,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谢新立,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该公司书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山、杜晓莉诉被告马帅超、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山、杜晓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谢新立,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山诉称,2014年5月13日23时0分,李书山驾驶杜晓莉所有的豫ATR025出租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省道人和养猪专业合作社对面时,与马帅超停放的豫D57300-豫D508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书山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书山和马帅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书山、杜晓莉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书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91.6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晓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6798.50元。 被告马帅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谢新立辩称,豫D57300-豫D5088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谢新立,马帅超系谢新立雇佣的司机。豫D57300-豫D5088挂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书山、杜晓莉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杜晓莉诉请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应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李书山、杜晓莉诉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与车主谢新立不应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依法驳回李书山、杜晓莉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属实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书山、杜晓莉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抢险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0分,李书山驾驶豫ATR025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人和养猪专业合作社对面时,与马帅超停放的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5088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书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山、马帅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晓莉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1300元。 事故发生后,李书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两肺创伤性湿肺)、头外伤、舌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1195.3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对豫ATR025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0782元(含钣金、拆装、喷漆、电工及材料费)。杜晓莉支付评估费1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豫ATR025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日净营运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郑宏价估(2014)005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TR025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日净营运损失为161元。杜晓莉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1、豫ATR02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杜晓莉,李书山从杜晓莉处租赁该车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5088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谢新立,两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帅超系谢新立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 4、豫D508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李书山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谢新立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服务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书山、马帅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书山受伤均存在过错。马帅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雇主谢新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书山、杜晓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5088重型厢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谢新立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书山请求马帅超与谢新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帅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书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195.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李书山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服务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5天,可计误工费为3042.50元。(五)护理费:李书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89元。(六)交通费:李书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51.81元。 杜晓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TR025轿车损失总值为20782元。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是指事故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豫ATR025轿车为依法从事公路客运的营运车辆,杜晓莉主张该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费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晓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豫ATR025轿车的实际修复期间为15天,结合该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修复期间为10天。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豫ATR025轿车停运期的日净停运损失为161元。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计停运损失费为1610元。(三)评估费为3000元。(四)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杜晓莉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在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豫ATR025轿车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800元、停车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92元。杜晓莉主张拆检费21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书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3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杜晓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李书山、杜晓莉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2320.31元、24692元。 豫D57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5088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李书山、杜晓莉各项损失共计6160.16元、9791元,杜晓莉下余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110元,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255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书山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谢新立、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新立已支付李书山的赔偿款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书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谢新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山各项损失共计64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晓莉各项损失共计1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谢新立保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谢新立应当赔偿原告杜晓莉各项损失共计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书山要求被告谢新立、马帅超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杜晓莉要求被告马帅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李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杜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