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马永超,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裴红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吴伟钢,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马永超诉被告裴红军、吴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超,被告裴红军、吴伟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超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裴红军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伟钢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从借款至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无偿还分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裴红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伟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裴红军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原告已起诉过,并且已在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吴伟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来原告以借条到期2年需重打借条为由,又让被告裴红军、吴伟钢打了2013年这张借条,原来2011年的那张欠条没有要回。 被告吴伟钢辩称,给被告裴红军担保借款属实,但担保借原告的只有10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马永超、裴红军之间早有经济往来。2011年1月14日裴红军由吴伟钢担保借原告100000元,除此之外,2011年5月10日之前马永超与裴红军之间还有300000元的借贷,裴红军给马永超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300000)借款人:裴红军2011.05.10保证下月还现金叁拾万元.6月10日一次付清”。马永超认可该300000元中含30000元的利息。为督促该300000元借款尽快返还,马永超让裴红军又另找三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分别给马永超又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包含吴伟钢于2013年6月21日担保的100000元,该借条注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月息2%”。裴红军于2013年6月30日在2011年5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取走2013年6月底已换三张10万条”。吴伟钢为裴红军所担保的二笔款项均未偿还,其中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马永超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马永超要求裴红军、吴伟钢返还2013年6月21日借条中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裴红军由吴伟钢担保于2013年6月21日给马永超出具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借条中的款项系2011年5月11日之前裴红军与马永超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分别由三名不同的担保人各自提供100000元担保中的其中一笔。马永超自认与裴红军的300000元借款中含利息30000元,现马永超起诉其中的一笔,认为其中的90000元系借款、10000元系利息。2013年6月21日吴伟钢提供担保的100000元款项,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数额达成的新的合议,马永超自认该100000元含利息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裴红军应返还马永超借款本金9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为月息2分,裴红军应支付利息。吴伟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永超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3月6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伟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