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41号 原告时某某,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9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已经无法生活下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村镇梨园村楼房两层共8间,房间内有:32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原、被告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新村营业所共同存款40000元,手续暂时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的二哥刘某丙15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尚小,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