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张鸥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瑞霞,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祁伟宾,又名祁伟彬,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鸥军诉被告赵瑞霞、祁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鸥军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霞、祁伟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鸥军诉称,赵瑞霞和祁伟宾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日分两次向张鸥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张鸥军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请要求赵瑞霞、祁伟宾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瑞霞、祁伟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赵瑞霞向张鸥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鸥军现金叁万元整( 30000)借款人:赵瑞霞2012.11.20。2013年2月2日赵瑞霞和祁伟宾共同向张鸥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鸥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瑞霞祁伟宾2013.2.2。张鸥军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赵瑞霞、祁伟宾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赵瑞霞和祁伟宾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瑞霞、祁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瑞霞应当归还2012年11月20日借张鸥军的款项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赵瑞霞和祁伟宾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瑞霞和祁伟宾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赵瑞霞和祁伟宾2013年2月2日借张鸥军的款50000元,赵瑞霞、祁伟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赵瑞霞、祁伟宾经张鸥军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鸥军要求赵瑞霞、祁伟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瑞霞、祁伟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瑞霞、祁伟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鸥军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瑞霞、祁伟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