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张群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保林,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群生诉被告靳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生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靳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当时说购石棉瓦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4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实际上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石棉瓦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将这笔款偿还给了原告,而原告并没有将借据归还被告,却给被告写了一张收条,注明被告的欠款已全部还清,但这张收条被告现在找不到了。因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也不应该还原告钱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保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靳保林购买原告张群生石棉瓦价值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瓦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已经归还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保林购买原告张群生石棉瓦,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瓦款10000元依法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双方瓦款已经结算完毕,其已经偿还了所欠的全部欠款,但因其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保林应偿还原告张群生瓦款1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