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52号 原告张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伟彪,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诉被告乔伟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乔伟彪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原告在新郑龙湖做混凝土生意,原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6月,原告共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53432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0元,并抵扣了相应的运费,下余货款461360元,被告出具欠条及结算情况表。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61360元。 被告乔伟彪辩称,1、原告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需货方对相应部位进行拆除,致使被告的货款不能要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其生产的混凝土符合标准,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和对应的发票。另外被告赔偿需货方经济损失25万多元。2、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和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原告处拉出混凝土用于供应郑州大学路南延工程大赵0#桥台右幅盖梁的浇筑。2014年6月份,该浇筑部位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且进行了拆除。在2014年7月13日、8月13日,原告采用诱骗的方式将被告一辆营运混凝土运输车(豫AR7902号)和一辆小轿车强制扣留。被告为了早日要回自己的车辆,在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违心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结果原告只返还给被告小轿车,大营运车至今仍在扣留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乔伟彪向原告张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磊混凝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461360.00元整)。欠款人乔伟彪2014年8月2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28日被告乔伟彪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张磊向被告乔伟彪供应混凝土,张磊与乔伟彪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乔伟彪应当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向张磊支付货款461360元。 对于被告乔伟彪辩称,原告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需货方对相应部位进行拆除,致使被告的货款不能要回,因而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被告虽然提交有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学路南延红新建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卫辉市江昊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发的“大赵桥北桥台混凝土不合格破除并返工”通知、照片等证据,但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时上述证据只能说明江昊公司与乔伟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张磊、乔伟彪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乔伟彪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乔伟彪辩称,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乔伟彪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货款46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被告乔伟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