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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康生与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任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张康生,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执行董事。 原告张康生诉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张康生,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执行董事。
原告张康生诉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任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康生于2014年10月26日撤回对被告任美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喜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生诉称,2013年4月28日,经人介绍,张康生与富喜鸟公司、任美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张康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对借款发放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康生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富喜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现超账户内,富喜鸟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据,任美玲书写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富喜鸟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到期债务,任美玲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张康生请求判令富喜鸟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富喜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富喜鸟公司、出借人张康生及保证人任美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张康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逾期按逾期日3‰支付违约金;富喜鸟公司指定收款人为任现超,账号6225221404229500,开户行为浦发银行百花路支行;任美玲对本合同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富喜鸟公司不能按本合同按期归还张康生借款本息,任美玲负责偿还,同时承担张康生因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从张康生发放贷款开始,到富喜鸟公司全部还清本合同贷款本息及付清因张康生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终止;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富喜鸟公司印章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现超的签名,有张康生、任美玲各自签名;在该合同的骑缝处还有富喜鸟公司加盖的印章及任美玲的签名。同日,富喜鸟公司向张康生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100万元的收据;任美玲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富喜鸟公司向张康生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如富喜鸟公司逾期不还,愿以自己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其还款。2013年4月28日,张康生向任现超的账户6225221404229500内转款100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张康生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富喜鸟公司、张康生及任美玲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张康生向富喜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现超的账户内转款100万元,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富喜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张康生请求富喜鸟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按逾期日3‰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富喜鸟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康生请求按日3‰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
富喜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康生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