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国英,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林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英诉被告李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李林现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英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用至2013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林现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李林现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8月26日,原告及其哥哥张国周与李林现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伙经营刀模和其它配件项目,总投资60万元。李林现出资一半,原告哥弟俩出资一半,三人合伙经营半年后,出现了亏损现象。三人在管理上发生争执,生意无法继续合作,但一直没有清算。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结算合伙账目为名打电话约李林现到新村的厂里。李林现开车到厂里后,原告就锁上大门威逼李林现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2、原告让李林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胁迫行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威逼李林现写借条并扣留李林现的汽车,为此李林现还报了警。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没有借款给李林现,李林现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系虚假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林现借原告张国英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用途说明:过年给借款人:李林现”。 被告李林现提交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5月16日17时48分,报警内容:110指令:在皇冠后面有人扣车不让走。处警情况:接警后17时53分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合伙作生意发生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决。处理意见:帮助解决。 李林现提交2012年8月26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李林现、(乙)张国英、(丙)张XX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刀模和其它配件项目,总投资为60万元,甲、乙、丙三方均以人民币方式出资,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4万元,丙方出资6万元。合伙经营期限为五年。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的承担、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利润分红、争议处理、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十七条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协议李林现拟证明李林现、张国英、张XX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生意亏损,张国英要求退伙,李林现要求算账,张国英不同意,双方才发生本案的纠纷。原告对协议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接处警登记表、《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现向原告李群英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林现应当返还原告张国英借款25万元。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条中写明“过年给”,说明双方已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林现辩称,李林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被胁迫行为,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属恶意诉讼,同时李林现提交2013年5月16日新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其被迫打条、被扣车。本院认为,新村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只是载明“双方因合伙作生意发生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决”,并不能证实李林现所称的系被原告胁迫打借条、被原告扣车的事实,李林现也未提交原告有胁迫行为的其他相关证据;另外,李林现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只是说明李林现、张国英、张国周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因生意亏损,张国英要求退伙时当事人因结算账目问题发生本案的纠纷,仅凭该合伙协议并不能查清。综上所述,李林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英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林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