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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倚荧与吴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张倚荧,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素霞,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谷伟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张倚荧,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素霞,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谷伟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倚荧诉被告吴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素霞申请追加谷伟杰、王俊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张倚荧同意吴素霞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张倚荧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谷伟杰、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倚荧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卖给原告门面房地皮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60000元地皮款。此后在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发现该宗土地不能交易买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买地皮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皮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地皮款360000元。
被告吴素霞辩称,关于本案张倚荧也应当承担责任,买卖地皮这件事已经过去很长时间,吴素霞也有损失,吴素霞不可能把360000元地皮款全部返还给张倚荧。
被告谷伟杰、王俊伟辩称,谷伟杰、王俊伟系吴素霞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原告要求谷伟杰、王俊伟与吴素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与谷伟杰、王俊伟无关。吴素霞与张倚荧签订的卖地皮协议,系吴素霞的单方行为,谷伟杰、王俊伟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地皮款,不应当承担返还地皮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素霞申请追加谷伟杰、王俊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张倚荧同意吴素霞的追加被告申请,同时张倚荧要求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11月29日,(甲方)吴素霞与(乙方)张倚荧、刘君兰签订《地皮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10间门面房地皮自愿以每间叁万陆仟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地皮总金额为360000元。同时甲方提供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一张,其中含有同一地皮上甲方门面地皮4间,乙方10间。
2011年11月30日,吴素霞收到张倚荧支付的门面房地皮款360000元,并由吴素霞出具收条。
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吴素霞陈述: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租赁了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的地皮,后三人又把该地出售给张倚荧,张倚荧向吴素霞支付360000元,吴素霞将该款分别给付谷伟杰、王俊伟各100000元,王俊伟又将其得到的100000元拿出10000元给付中间介绍人作为好处费,吴素霞自己留存160000元。三人对360000元款项的分配情况打有收条。
吴素霞提交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杨庄村门面地皮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附:门面房十一间,每间叁万元,共计叁拾叁万元整,先付叁拾万元整,房主体拉成,其余叁万元必须付清。收款人: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2011.11.30”。
本院调取(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卷宗,其中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3月11日对王俊伟的询问笔录中,王俊伟认可其本人和吴素霞、谷伟杰一起,与杨建军签订合同,购买中牟县12间房的地皮。2011年11月30日,经吴素霞介绍三人又将其中11间的地皮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经后来证实系被告张倚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地皮买卖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系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该块土地不能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违法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原告张倚荧与被告吴素霞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吴素霞违反法律规定收取360000元土地款,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公安机关对王俊伟的询问中,王俊伟认可涉案土地系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后三人又将其中11间的地皮卖给张倚荧,卖地皮款共300000元,每人分得100000元。而王俊伟庭审中辩称“王俊伟、谷伟杰对吴素霞将土地卖给张倚荧一事并不知情”,辩称意见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王俊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辩称意见。同时,结合吴素霞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签字的收条,也能够证实三人共同将地皮卖给张倚荧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俊伟、谷伟杰应当与吴素霞共同返还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
从2011年11月30日三人签名的收条内容中可以看出,三人是以330000元的价格共同将地皮卖给张倚荧的,只是在打收条当日仅收到300000元,下余30000元待房屋主体拉成后付清。由此可知,三人与张倚荧协商的土地款价格应为330000元,所以本院认为,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应当以330000元共同对张倚荧承担还款责任。吴素霞认可其本人收到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为360000元,所以本院认为,吴素霞应当自行承担超出330000元部分的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倚荧与被告吴素霞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330000元。
三、被告吴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