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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建与付东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张国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国建诉被告付东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张国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国建诉被告付东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被告付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建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付东顺从杨XX处借款31.2万元,用于做生意,后张国建与杨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XX的合法债权312000元转让给张国建,协议签订后,经张国建多次催要,付东顺均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2万元。
被告付东顺辩称,付东顺不应该还款,因为付东顺本人没有收到该款,杨XX与付东顺的合作中,还欠付东顺有钱。付东顺向杨XX出具的31.2万元借条并不是付东顺借杨XX的31.2万元借款。事实上付东顺、杨XX约定,谁经营谁还车贷,从2012年8月2日起由杨XX经营,所以车贷由杨XX还,付东顺给杨XX打的31.2万元借条,恰恰证明了31.2万元的车贷是杨XX还的,这是付东顺、杨新立之间的账目记录,以后二人要对盈利、亏损情况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张国建、杨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付东顺无任何关系,付东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付东顺向杨XX借款31.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整¥312000./借款人:付东顺2012年8月2日”。
2013年11月1日,(甲方)杨XX与(乙方)张国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公平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对债务人付东顺31.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履行通知义务。2、甲方承诺受让债权合法有效。3、乙方应积极追讨所受让的债权,债权收回后支付给债权人20万元,下余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抵作办案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杨XX2013年11月1日乙方:张国建2013年11月1日”。
张国建提交邮政快递回执单一份(原告称快递单系邮政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的邮戳),拟证明:杨XX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付东顺,杨XX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快递单收件人处林XX签名,林XX系付东顺前妻的妹妹。付东顺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付东顺提交2012年4月23日主要订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东顺向许昌万里公司付款150万元作为订车的保证金。提交2012年5月6日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付东顺与杨XX约定共同经营大沙业务,投资、盈亏、亏损比例付东顺与杨XX各承担50%。同时提交2012年5月6日沙场管理人员分工清单一份,拟证明:如果清单上有一个人员证实付东顺收到该31.2万元,付东顺就愿意偿还31.2万元。张国建对付东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付东顺向杨XX借款是借款,而付东顺与杨XX合作做生意是另外的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国建提交的编号为HA910313665HA号的EMS快递回执单,原告称快递单系因邮政部门将原件丢失遂在复印件上加盖的邮戳,同时该快递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处显示签名“林XX”,并不是付东顺本人。付东顺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本院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付东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张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