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58号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林,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郝太辉,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郝太举,男,198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太辉、郝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太辉、郝太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郝太辉欠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纤维水泥波瓦10500元,被告郝太举对被告郝太辉提供保证担保,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太辉、郝太举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太辉存在业务买卖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郝太辉欠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纤维水泥波瓦款10500元,被告郝太举为被告郝太辉提供担保,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太辉欠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郝太辉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郝太举为被告郝太辉提供欠款担保,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郝太举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太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太辉、郝太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 二、被告郝太举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郝太辉、郝太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