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山海涛,男,198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董事长。 第三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涛,总经理。 第三人李俊青,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山海涛诉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第三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第三人李俊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超,被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怀、委托代理人杨留增,第三人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涛诉称,2013年8月11第三人李俊青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连带保证人为第三人华恒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涛的印章。第三人李俊青与原告约定:承诺此项借款资金用于第三人华恒公司向被告泰安公司运输碎石的工程垫资。第三人李俊青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还款5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年8月31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借款违约责任。第三人华恒公司收到借款后也确实作为垫资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不予归还。被告与华恒公司于2013年4月3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恒公司向被告运送碎石,被告向其支付运料款。双方合同履行到2013年6月28日时被告合计欠款966807.77元。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9月中旬前后时,履行完毕合同自行解除,被告仍欠华恒公司871000元左右。合同解除两个月后,华恒公司仍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位偿还原告款项87.1万元。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泰安公司原来与华恒公司签订有合同,2013年12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给泰安公司下发一个仲裁书,泰安公司按仲裁书执行的,泰安公司与山海涛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根据(2013)郑仲调字1028号调解书,泰安公司只与白XX、华恒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所欠债务已全部履行完。 第三人华恒公司辩称,华恒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业务往来,只是白贯利借用华恒公司的资质,在碎石采购合同上加盖华恒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实际是白XX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白XX与泰安公司之间都是白XX以其个人名义进账和结算,票据上也都是白XX个人的名字,与华恒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俊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李俊青向山海涛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山海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RMB:1500000.00)借款人:李俊青保证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李喜涛(公章)”。借据下方备注:“此项资金用于华恒劳务公司向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运用碎石垫资工程。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还款伍拾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照执行,本人李俊青愿意承担每日拾万元的违约金。承诺人:李俊青2013年8月11日。”同日,李俊青收到山海涛的150万元,并出具收据。 2013年4月3日,华恒公司(甲方)、泰安公司(乙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华恒公司的签名代表人是白贯利,华恒公司加盖公章,泰安公司的签名代表是闫俊涛,泰安公司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由华恒公司向泰安公司供应碎石,合同对于材料单价、质量要求、供货要求、计量方法、结算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八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上显示结算金额合计966807.77元。 2013年12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调字 第1028号调解书,申请人为白XX、华恒公司,被申请人为泰安公司,三方在仲裁调解中达成协议,其中仲裁调解书中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白XX、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申请人白XX为本案《石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及实际履行人,被申请郑州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申请人白XX,申请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享有该合同权利,无权向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二、该合同的全部货款为2306080.92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941000元,剩余货款为1365080.92元,其中的504253.19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冲抵第三方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现共欠申请人白XX860827.73元未支付。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申请人白XX430000元,余款430827.73元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 泰安公司提交白XX出具的收到条6份,款额共计85000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200000元,2014年1月8日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50000元,2014年1月23日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200000元。山海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证明、《碎石采购合同》、(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山海涛提交有李俊青向其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且李俊青出具有收到该150万元的收据,华恒公司在李俊青150万元借据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山海涛与李俊青、华恒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泰安公司与华恒公司、白XX之间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华恒公司、白XX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是否给山海涛造成损害。山海涛提交有白XX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对账单复印件,泰安公司、华恒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安公司、华恒公司、白XX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且截至2013年6月28日泰安公司尚欠966807.77元货款未支付。但是,根据泰安公司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泰安公司共欠白XX石子款860827.73元,泰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430827.73元。结合泰安公司提交的6份收条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泰安公司已向白贯利支付石子款850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华恒公司怠于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山海涛要求代位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原告山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