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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美英与马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美英,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涛,男,199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美英,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涛,男,199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美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美英(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反诉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玉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美英诉称,2014年4月4日14时10分,马涛驾驶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常美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美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造成常美英胸部、头颅闭合性损伤,已支付巨额费用、马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常美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72642.93元。
被告马涛辩称,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马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常美英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马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马涛为常美英垫付医疗费3517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常美英合法的损失,但常美英各项诉请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反诉原告马涛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马涛的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美英对马涛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常美英赔偿反诉原告马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340元。
反诉被告常美英辩称,马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常美英不予认可。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均应由马涛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马涛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10分,马涛驾驶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湖大道高铁桥东侧时,与骑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常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常美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美英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71.39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左侧外伤性血胸、肺挫伤)、头部闭合性损伤、枕部软组织挫裂、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81688.5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咳嗽及劳累,继续口服抗炎及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出院后3天后门诊换药、3周来院复查胸部SCT,如有身体不适、及时门诊复查。
2014年7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常美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美英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受伤致左肩胛骨折,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左侧胸廓成形+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常美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常美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18元。常美英之夫田虎群代为支付评估费1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马涛的委托,对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540元。马涛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马涛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
另查明:1、史改花(女,1935年5月9日出生)系常美英之母,史改花共有常美英等子女2人。史改花、常美英均系农村居民。常美英系两轮电动车的所有人。
2、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马涛为常美英垫付住院医疗费35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价车损(2014)新郑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郑宏价估鉴(2014)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涛、常美英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常美英受损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马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常美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马涛、常美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常美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4159.98元。常美英主张在河南省益康医药有限公司支出的药费44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且马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常美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常美英的伤情,其主张对误工费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8308元。(五)护理费:常美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常美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4天,共计5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296.24元。(六)残疾赔偿金:常美英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常美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常美英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史改花系常美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常美英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4.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常美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8550.9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美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常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518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常美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113.19元。
马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3540元。常美英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马涛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常美英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2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四)停车费为3000元。(五)交通费:依据马涛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40元,常美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1448元的赔偿责任。
豫A3MJ66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美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55.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美英车辆损失费1518元,不足部分为76039.98元,马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0831.98元的赔偿责任。马涛已支付常美英的赔偿款3517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美英各项损失共计710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涛应当赔偿原告常美英各项损失共计256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常美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马涛各项损失共计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马涛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3元,反诉费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美英负担19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涛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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