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尹留彦等人与钱年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尹留彦,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李俊梅,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尹留彦,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李俊梅,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念胜,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井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留彦、李俊梅诉被告钱念胜、张井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留彦、李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钱念胜、张井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留彦、李俊梅诉称,2014年5月10日16时30分,尹留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神州路雪燕面粉厂路口处时,与同向钱念胜驾驶的豫A98035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留彦和李俊梅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留彦和钱念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尹留彦、李俊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留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939.56元;赔偿原告李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524.06元。
被告钱念胜辩称,豫A98035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井民,钱念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钱念胜未为该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尹留彦、李俊梅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钱年胜为尹留彦、李俊梅分别垫付医疗费4744.60元、3620.40元。
被告张井民辩称,张井民系豫A98035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钱念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尹留彦、李俊梅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张井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核对证据材料后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尹留彦、李俊梅均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30分,尹留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燕面粉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钱念胜驾驶的豫A98035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留彦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俊梅二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留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念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留彦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长期医嘱单记载尹留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7602.1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卧床休息3个月。
事故发生后,李俊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李俊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7275.0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卧床休息2个月。
2014年8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尹留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留彦因交通事故右肩部损伤致右肩胛骨多发骨折,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Ⅹ(9)级伤残。尹留彦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8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俊梅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梅因交通事故左肩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李俊梅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尹留彦、李俊梅均系农村居民。
2、豫A98035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张井民,实际所有人系钱念胜。
3、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钱念胜为尹留彦、李俊梅分别垫付医疗费4744.60元、362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钱念胜、尹留彦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尹留彦、李俊梅受伤均存在过错,钱念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尹留彦、李俊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尹留彦、李俊梅请求张井民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井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尹留彦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60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尹留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尹留彦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1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7371.10元。(五)护理费:尹留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六)残疾赔偿金:尹留彦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尹留彦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留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尹留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1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996.66元。
李俊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275.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李俊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俊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1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俊梅的病情,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6701元。(五)护理费:李俊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六)残疾赔偿金:李俊梅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俊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俊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李俊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1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048.78元。
豫A98035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留彦、李俊梅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尹留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00元,赔偿李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尹留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84.54元,赔偿李俊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263.76元;尹留彦、李俊梅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3012.12元、14885.02元,钱念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506.06元、7442.51元。钱念胜已支付尹留彦、李俊梅的赔偿款4744.60元、3620.4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留彦各项损失共计549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梅各项损失共计321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钱念胜应当赔偿原告尹留彦各项损失共计676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钱念胜应当赔偿原告李俊梅各项损失共计38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尹留彦、李俊梅要求被告张井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尹留彦、李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889元,由原告尹留彦、李俊梅负担1633元,由被告钱念胜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