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孙某某,女,2009年3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芳芳,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孙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康,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建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芳芳、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孙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7日,岳芳芳同被告孙建康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原告孙某某由母亲岳芳芳抚养,孙建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可是孙建康拒付抚养义务,无奈曾多次申请法院执行,才勉强支付,现原告已经上学,增加了教育费,物价上涨,消费增高,原告母亲岳芳芳打工挣钱确有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建康从2014年6月份起增加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康辩称,其现在收入低,也不稳定,没有固定工作,另外孩子现在小,用不了那么多钱,等孩子花费增加了,其肯定给孩子钱,如果孩子母亲养不起,其愿意抚养孩子,不让孩子母亲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孙建康与原告孙某某之母岳芳芳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孙某某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2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建康应支付原告孙某某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给原告;从2013年1月起每年元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长到十八周岁时止。后经本院执行,判决确定的到期抚养费已支付。 另查,被告孙建康与岳芳芳离婚后,婚生女孙某某由岳芳芳抚养至今,期间孙建康未另行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孙建康与原告孙某某之母岳芳芳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做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依照执行。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孙建康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康辩称不愿增加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判决被告孙建康每年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2400元,而现在人均收入每年都在提高,同时人均消费水平也在逐年增加,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及前次抚养费判决距今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200元过高,本案抚养费酌定为100元/月,即被告孙建康自2014年6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康每月应增加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100元,自2014年6月起付至原告孙某某能独立生活时至。支付办法为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判决书生效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