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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琪与张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姜琪,男,198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姜琪诉被告张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姜琪,男,198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姜琪诉被告张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琪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姜琪的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琪诉称,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许,张伦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P300Z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一路路口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JJQ676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琪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琪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伦赔偿
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租赁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635元。
被告张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张伦驾驶豫AP300Z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郑港一路路口处时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豫JJQ676松花江牌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伦、赵志强及松花江牌小客车乘车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琪支付抢险施救费27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姜琪的委托,对豫JJQ676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635元。姜琪支付评估费68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姜琪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琪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原告姜琪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姜琪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另查明,豫AP300Z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张伦,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伦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为斌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姜琪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姜琪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JJQ676小客车损失总值为7635元。姜琪提交了河南世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及配件发票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共计8220元;但姜琪未能提交上述豫JJQ676小客车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上述支出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评估费为68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2700元。(四)交通费:本院依据姜琪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15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已经赔偿姜琪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9215元,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姜琪请求赔偿住宿费及租赁损失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伦赔偿原告姜琪各项损失共计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姜琪负担154元,由被告张伦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