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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民,男,19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及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政公司诉称,2004年5月10日,大连市政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2004年度摊铺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材料公司租赁两台摊铺机给被告,租赁费用按照实际使用情况计算。2004年12月17日,材料公司和被告对租赁款项结算后确认,租赁费总额为229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为215.8万元,已付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尚欠材料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5.8万元。
2002年材料公司与被告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费用70万元,截止本次起诉前尚欠人民币50万元未予支付。
2004年7月15日,材料公司被吸收合并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材料公司债权债务由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概括承受,2014年4月28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改制为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权由原告承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共计85.8万元。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欠原告租赁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政材料总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1月-2002年12月,约定租赁费用70万元,庭审中,大河公司对截止本次起诉前尚欠大连市政材料总公司(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未支付予以认可。2004年12月17日,大河公司与大连市政材料部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对租赁款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大连市政材料部公司(原告)租赁费35.8万元。
2005年1月5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岗分局出具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批准大连市政材料总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清理。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证明》、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河公司对欠大连市政公司的租赁费共计85.8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河公司与大连市政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在2004年12月17日,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之前也没有书面催要过大河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诉讼时效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04年12月18日起计算,大连市政公司诉请已超二年诉讼时效,且未提交有效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已丧失胜诉权利。故大连市政公司要求大河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院不予支持。大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