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郑清辉,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郑清辉诉被告张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告张喜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清辉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喜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喜祥辩称,对张喜祥向原告郑清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喜祥向原告郑清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郑清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张喜祥,2012年10月3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张喜祥偿还郑清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张喜祥对向郑清辉借款2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喜祥向原告郑清辉借款20万元,有张喜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张喜祥明确表示对向郑清辉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故郑清辉请求张喜祥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及对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张喜祥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20万元,郑清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清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喜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