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陈富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森,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云,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系铁森之妻。 被告侯岩龙,又名侯彦龙,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陈涛,男,198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郭威,又名郭伟,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陈富建诉被告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冯志超、被告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岩龙、陈涛、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建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担任业主的非凡装饰店与被告铁森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森将位于新郑市南环路五层楼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6766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工程期限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员工李XX、王XX、王XX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了附加项目,该部分造价为845267.9元,故实际总造价为3521867.9元。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共支付了1833000元,下余工程款1688867.9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867.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装修工程款1358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铁森辩称,龙城酒店的生意是铁森一人在经营管理,其他三被告是铁森的朋友,与这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欠原告装修款,也是铁森一个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郑韩路非凡装饰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富建系非凡装饰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服务。陈富建认可其未取得装饰装修法定资质。李XX、王XX、王X系非凡装饰店的员工。 2012年2月9日,王桂平作为非凡装饰店(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铁森(甲方)签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新郑市南环路五层楼(原龙城国际KTV)的装修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图纸、甲方工作、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工程验收、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十四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非凡装饰店加盖公章。该装修工程李XX、王XX、王XX三人具体负责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提交预算表、附加预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688867.9元。铁森对预算表无异议,但对附加工程预算单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中签订的合同总面积是2100㎡,应该包含地下室的所有装修,并且装修合同写明装修款是1050-1100元/㎡,在装修结束前,铁森并没出具任何证明说装修有改变(包括装修面积和所使用的材料),所以单价没有超过1100元/㎡,应该是1050元/㎡。 原告提交十份罚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被告已经过竣工验收。铁森对罚款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款单不能证明铁森已验收过,只能说明在经营期间铁森发现装修有质量问题,并且铁森写的罚款单也不止这十张。 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三份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系四被告合伙投资,四被告约定有投资比例,龙城国际的实际所有人为四被告,并且四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对于录音,铁森认可,但证明内容有点片面,另外录音内容距离现在时间有点长,原告有剪切的嫌疑。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装修工程,针对铁森提出的异议,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对目标工程合同内的1至5层装修面积及地下室的装修面积进行鉴定;2、对目标工程1至5层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目标工程合同外附加的地下室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测价鉴字第20131127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至5层装修及地下室装修的总面积为2577.8㎡,其中1至5层装修面积为2249.09㎡,地下室装修面积为328.71㎡。2、1至5层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8883.16元。3、合同外附加的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16918.96元。 被告铁森提交收据和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共十五份,拟证明铁森已支付装修款1883000元。原告对复印件均予认可,但认为铁森实际只是支付装修款1833000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支付的装修款2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茶几出卖人的茶几款,原告只是收到200000元装修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罚款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陈富建并未取得装饰装修法定资质,依法不能从事本案项下的装饰装修经营活动,所以陈富建与被告铁森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涉案的位于新郑市南环路五层楼(原龙城国际KTV)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由铁森方使用,应视为铁森方验收并认可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合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100㎡×(1050元-1100元)+门头36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装饰项目的更改、工程量的增加,致使该装修工程分为合同内的工程款、合同外的工程款、及1-5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工程款三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装修总面积为2577.8㎡(包括:1-5层面积为2249.09㎡+地下室面积328.71㎡),而合同中约定的装修面积为2100㎡,所以1、合同内的装修工程款为:(1)1-5层装修工程款:1075元×2100㎡=2257500元。(2)门头:360000元。2、合同外的装修工程款为:(1)1-5层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238883.16元。(2)地下室工程款为116918.96元。3、1-5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装修工程款为:149.09㎡(2249.09㎡-2100㎡=149.09㎡)×1075元/㎡=160272元。以上三部分工程款合计即合同内和合同外装修工程款总额应为3133574元。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能够证实铁森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33000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下余装修工程款为130057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侯岩龙、铁森、陈涛的陈述内容能够证实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四人系共同经营龙城国际KTV,所以四人对龙城国际所欠的装修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富建下欠的装修工程款1300574元。 二、驳回原告陈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富建负担4598元,由被告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负担15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