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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治甫与王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吴治甫,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吴治甫,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治甫诉被告王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治甫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治甫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治甫诉称,2014年2月11日22时05分许,王峰驾驶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王许至龙湖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村西头处与同向原告吴治甫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治甫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治甫无责任。经查,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治甫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治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吴治甫有证据支持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30分,王峰驾驶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王许至龙湖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村西头处时,与同向吴治甫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治甫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全部责任,吴治甫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治甫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吴治甫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148.30元,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2个月,有不适来院复查。
2014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治甫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治甫交通事脊柱受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
另查明,1、吴治甫系农村居民。自2005年9月份开始在新郑市龙湖新城翔龙山庄2号楼西单元8号居住、生活至今。
2、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吴治甫与王峰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除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外,王峰自愿赔偿吴治甫医疗费等37000元,2、王峰赔偿吴治甫医疗费等37000元后,不再向交强险公司索赔。3、王峰赔偿吴治甫医疗费等37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郑州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峰对事故的发生及吴治甫受伤均存在过错。
吴治甫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148.30元。吴治甫仅请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误工费:吴治甫提交的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虽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吴治甫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治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8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治甫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9000元。(三)护理费:吴治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为2068.56元。(四)残疾赔偿金:吴治甫虽系农村居民,但吴治甫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郑州市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治甫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治甫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五)交通费:吴治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856.74元。
豫A227X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治甫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治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治甫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治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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