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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亮与郭秋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吕红亮,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秋敏,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吕红亮,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秋敏,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吕红亮诉被告郭秋敏、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敏、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亮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在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郭秋敏驾驶的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与张浩驾驶的吕红亮所有的豫KBP639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钟新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秋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吕红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000元。
被告郭秋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吕红亮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付。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请示公司后再作决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3时20分,张浩驾驶豫KBP639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空港四路南约50米处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郭秋敏驾驶的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豫KBP639轿车乘车人钟新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秋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红亮向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87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吕红亮的委托,对豫KBP639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0595元。吕红亮支付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1、豫KBP639轿车所有人系吕红亮。
2、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郭秋敏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郭秋敏、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秋敏、张浩对事故的发生、钟新红受伤及豫KBP639轿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郭秋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吕红亮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红亮请求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红亮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KBP639轿车损失总值为305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吕红亮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5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870元。(四)交通费:吕红亮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交通费按照1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065元。
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红亮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1065元。
豫HB631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红亮各项损失共计8869.50元,下余评估费1500元,郭秋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45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亮各项损失共计108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秋敏应当赔偿原告吕红亮评估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红亮要求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吕红亮负担8元,由被告郭秋敏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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