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刘长保,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87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长保诉被告李涛、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刘长保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保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50分,李涛驾驶豫ATR085出租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直行刘长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刘长保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ATR085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长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6585.06元。 被告李涛辩称,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ATR085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李涛系豫该车实际所有人。豫ATR085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长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李涛在本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涛为刘长保垫付住院费10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刘长保合理合法的损失。刘长保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均不应支持。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50分,李涛驾驶豫ATR085出租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长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刘长保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李涛陈述其本人驾驶豫ATR085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绿灯正常行驶;刘长保陈述其本人驾驶机动车是沿解放路由南向北绿灯正常行驶。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刘长保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刘长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039.6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刘长保提交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其2014年8月25日之后无治疗及用药记录。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长保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95元。 另查明,1、豫ATR085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李涛已支付刘长保赔偿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长保、李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刘长保、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鉴于本案系李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刘长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李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刘长保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刘长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039.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刘长保挂床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刘长保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实际住院9天,共计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护理费:刘长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实际住院9天,共计24天,可计护理费为1909.44元。(五)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刘长保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595元。(六)交通费:刘长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74.10元。刘长保主张评估费10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其主张,且李涛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豫ATR085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长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9.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长保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9.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长保车辆损失费595元。鉴于刘长保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涛已支付刘长保的赔偿款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刘长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保各项损失共计93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涛保险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长保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刘长保负担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