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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兴与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刘继兴,男,195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霞,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杨爱玲,女,195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杨爱菊,女,196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刘继兴,男,195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霞,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杨爱玲,女,195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杨爱菊,女,1963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巧云,又名杨巧,女,196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刘继兴诉被告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兴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兴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朝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朝林将位于新郑市解放路建井处家属院5号楼5单元1楼(现变更为1号院1号楼109室)房产卖给原告,房屋总面积为61.25平方米,总价款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把房款付清,杨朝林也把房屋交给原告。2012年春节杨朝林病故,现房改房也允许上市交易了,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不予协助。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郑市解放路郑州矿区建井处1号院1号楼109室61.25平方米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2日、10月26日杨朝林以3868.5元的价格购得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5号楼5单元1楼东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1.25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杨朝林又补交了633.94元的房款。
2004年7月15日杨朝林(甲方)把上述房产出售给刘继兴(乙方),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有住房一套,位于建井处家属院5号楼5单元1楼东侧,面积六十余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房屋卖给乙方,房款贰万伍仟元整,并订如下协议,1、甲方于2004年7月20日前把房交给乙方,含外小院、煤棚,包括院内石榴树一颗。2、乙方于2004年7月15日把房款交给甲方一次付清。3、甲方向乙方提供房产证书及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次日,刘继兴将购房款25000元交给杨朝林,杨朝林并给刘继兴出具有收据一份。房款交清后,刘继兴即已入住。
2004年12月14日杨朝林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401093710,房产证上显示房屋坐落于郑州矿区建井处1号院1号楼109室)。
刘继兴称签订合同时因受单位职工集资房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杨朝林已于2012年病故,其继承人亦不予协助。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杨朝林的法定继承人为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
本院认为,刘继兴与杨朝林所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刘继兴虽已入住该房产,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致使其物权无法得到实现,而杨朝林已死亡,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其继承人即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协助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成物权的转移,达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霞、杨爱玲、杨爱菊、杨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刘继兴办理位于新郑市解放路郑州矿区建井处1号院1号楼109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刘继兴负担。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刘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