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2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妞,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其与被告相识,于同年3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在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故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过一次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了解的加深,双方的矛盾也日益尖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42寸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六门衣柜1组、梳妆台1个、被子10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条、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