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文成与安永刚、吕二强、张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刘文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永刚,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吕二强,男,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刘文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永刚,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吕二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文成诉被告安永刚、吕二强、张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文成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对被告张伟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刚、吕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成诉称,2012年7月7日,安永刚向刘文成借款15万元,吕二强、张伟霞提供保证。2012年7月12日,安永刚向刘文成借款5万元,吕二强、张伟霞提供保证。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安永刚均出具《借据》,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文成请求判令安永刚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吕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永刚、吕二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安永刚向刘文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刘文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同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安永刚,担保人吕二强、张伟霞”。同年7月12日,安永刚又向刘文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刘文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同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安永刚,担保人吕二强、张伟霞”。
另查明,在庭审中,刘文成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15万元、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依次自2012年8月7日、8月12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永刚由吕二强担保向刘文成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安永刚、吕二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文成要求安永刚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安永刚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势必会给刘文成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按《借据》上关于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安永刚逾期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刘文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安永刚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刘文成请求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15万元、5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2年8月7日、8月12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吕二强与刘文成在《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吕二强对安永刚向刘文成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2年8月7日、8月12日,与此相应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2月6日、2月11日。两份《借据》上均未记载保证期间,故刘文成应当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日前要求保证人吕二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日前已要求吕二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刘文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吕二强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对刘文成要求吕二强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不予支持。
安永刚、吕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永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15万元、5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2年8月7日、8月12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