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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伟、刘淑霞与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刘书伟,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淑霞,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田彩红,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刘书伟、刘淑霞诉被告赵建超、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刘书伟,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淑霞,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田彩红,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刘书伟、刘淑霞诉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伟、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超、田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伟、刘淑霞诉称,2012年8月14日,赵建超、田彩红向刘书伟、刘淑霞借款36万元,扣除购房款28万元后,尚欠借款8万元。2012年8月8日,赵建超、田彩红因做生意又向刘书伟、刘淑霞借款19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付息事宜,尚欠借款27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刘书伟、刘淑霞请求判令赵建超、田彩红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超、田彩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赵建超与田彩红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借款人赵建超、田彩红向刘书伟、刘淑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书伟、刘淑霞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肆分,月息月结(月息按合作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未有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赔偿违约金陆万元(60000.00元)或支付双倍利息,用家中所有财产和两部汽车作抵押偿还借款(豫ACE915白色长安车、豫AO95Y8越野车)。借款人赵建超、田彩红”。2012年8月14日,赵建超、田彩红又向刘书伟、刘淑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书伟、刘淑霞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月息按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赔偿玖万元违约金给出借人或支付4倍的双倍月利息。借款人赵建超、田彩红”。同年8月20日,甲方赵建超、田彩红与乙方刘书伟经协商自愿签订《购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自愿把位于新郑市城关镇西大街卧佛寺七巷西1号二层楼房约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含地皮及房内物品)作价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卖与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付款方式,乙方从出借给甲方款额中扣除贰拾捌万元作为购买甲方房屋款;双方自签字之日生效,乙方可随时入住管理或变卖等;如有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因房产证丢失,今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在该《购房协议》落款处,有甲方赵建超、田彩红及乙方刘书伟各自签名。同日,刘书伟之妻刘淑霞出具同意从赵建超、田彩红于2012年8月14日所借的36万元中扣除28万元用于抵扣购房款。
另查明,刘书伟、刘淑霞在庭审中明确借款27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购房协议》,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建超、田彩红向刘书伟、刘淑霞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时,赵建超、田彩红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共计55万元,扣除抵扣购房款28万元后,刘书伟、刘淑霞请求赵建超、田彩红偿还剩余借款2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份《借条》上均记载月息按合作银行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其中一份《借条》上还记载月息肆分。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刘书伟、刘淑霞请求按照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刘书伟、刘淑霞请求的利息,应当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赵建超、田彩红逾期不偿还借款,势必会给刘书伟、刘淑霞造成利息损失,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经能够补偿因赵建超、田彩红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方式,因违约金本身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具有损失补偿的作用。在刘书伟、刘淑霞请求的于法有据的部分利息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同时要求赵建超、田彩红再支付违约金15万元,明显过分高于赵建超、田彩红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刘书伟、刘淑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赵建超、田彩红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刘书伟、刘淑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建超、田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超、田彩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伟、刘淑霞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书伟、刘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60元,由原告刘书伟、刘淑霞负担2714元,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负担5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