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刘为斌,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刘为斌诉被告张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为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刘为斌的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为斌诉称,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许,张伦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P300Z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一路路口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JJQ676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为斌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为斌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66200.72元。 被告张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张伦驾驶豫AP300Z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郑港一路路口处时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豫JJQ676松花江牌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伦、赵志强及松花江牌小客车乘车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为斌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4年11月16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C4-7椎体骨髓水肿、齿状突骨折、胸3椎体压缩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静养,陪护一人,头颈胸支具固定保护3月,术后3-4月后二维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对症用药、康复理疗,加强营养,四肢主动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康复;右侧颧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 2014年5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为斌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为斌因交通事故右侧颧骨多发骨折,行右颧骨粉碎性骨切复内固定术,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为斌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为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为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565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二、原告刘为斌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刘为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另查明,1、刘孝文(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刘嘉诚(1998年8月19日出生)系刘为斌之父、之子,刘孝文有刘为斌等2个儿子;刘孝文、刘嘉诚均系城镇居民,刘为斌系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公司职工。刘为斌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其母已死亡。 2、豫AP300Z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张伦,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伦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为斌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为斌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为斌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二)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三)误工费:刘为斌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系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公司职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职工平均工资466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刘为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8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为斌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15321.6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孝文、刘嘉诚均系刘为斌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刘为斌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5年、3年,刘为斌请求分别按照11116元、2223元计算刘孝文、刘嘉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090元。(六)交通费:刘为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30.60元,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为斌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伦应当赔偿原告刘为斌各项损失共计323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刘为斌负担744元,由被告张伦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