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乔某某与田京京、葛西臣、中原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乔某某,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发站,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京京,女,198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乔某某,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发站,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京京,女,198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西臣,男,198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原工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崔世忠,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田京京、葛西臣、中原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发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田京京的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葛西臣,被告中原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田京京、葛西臣的雇工。2013年3月27日晚6点,原告在被告田京京、葛西臣共同经营承包新郑龙湖镇的中原工学院的面包房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面包房的煤气罐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原工学院未尽到对校园内面包房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款项,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物损失共计70869.66元。
被告田京京辩称,好利友蛋糕房发生爆炸,完全是意外事故,田京京是事故的受害人。面包房煤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原因在于送气人所送气瓶过量,加气站违规多充,田京京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应当追加送气人和加气站为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京京已经承担了10多万元的赔偿,医疗费学校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田京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京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西臣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在被告田京京、葛西臣共同经营承包…”,没有事实根据,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葛西臣虽与田京京是夫妻,但面包店不是葛西臣承包的,葛西臣不是面包店的个体经营者。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葛西臣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葛西臣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工学院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当时知道原告不满16周岁,其父母未尽法律义务,向社会输送童工,原告出生于1997年6月22日,2012年11月起受雇于第一、二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不得允许被用人单位招用。2、本案第一、二被告有过错,违法招用童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中原工学院无过错,不应负担原告诉求中有关损失,中原工学院对面包房已经尽到充分安全监管义务,有承包合同、检查记录为证,根据相关规定,童工患病或受伤的,用人单位应负担其全部治疗和生活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出于同情和道义,中原工学院为原告已垫付了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原工学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中原工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市场开发部(甲方)与好利友烘焙(田京京乙方)签订了《中原工学院校区市场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乙方使用甲方房屋二间94.8平方米从事校产市场经营,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点心、饮品等。2、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3、房租、管理费用及缴款方式:校区经营均按一年收费,一次交清全年费用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其中房租18000元、管理费42000元)。4、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5、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在交费通知单下发5日内结清,如不结清停水、停电,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全年公共环境保洁费用200元。……7、乙方须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手续齐全。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和监督,合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学院的各项管理规定,若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甲方具有处罚权,由乙方负一切责任。……12、补充条款:(1)不得使用明火(经营饭店),明码标价,卫生符合国家标准。(2)退出经营时不做任何补偿费用。被告田京京和中原工学院在合同中签名、盖章。
2012年9月份,原告乔某某经过招工到被告田京京的好利友烘焙面包房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3月27日18时,好利友烘焙在经营过程中因煤气罐发生爆炸,致使原告乔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支付医疗费22066.30元。被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3、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
2013年7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做工时致左胫腓骨折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乔某某1997年6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2、田京京与葛西臣系夫妻关系。
3、乔某某在田京京的好利友烘焙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
4、事故发生后,中原工学院支付乔某某医疗费22066.30元。
5、田京京与中原工学院的合同到期后,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户合同,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京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好利友烘焙面包房,其与被告中原工学院签订的商户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乔某某在田京京处工作,因面包房煤气罐发生爆炸,造成乔某某受伤。田京京作为好利友烘焙的经营者、中原工学院作为好利友烘焙的管理者,对该事故的发生和乔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原工学院辩称事故发生时乔某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田京京在招用工人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原工学院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京京辩称要求依法追加送气人和加气站为共同被告,因送气人和加气人与田京京之间系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田京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葛西臣与田京京系夫妻关系,好利友烘焙面包房系田京京与葛西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故葛西臣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葛西臣与田京京应对乔某某的受伤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原工学院作为好利友烘焙面包房的管理者,其提供的证据未有田京京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安全监管义务,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原工学院应对乔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乔某某要求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因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206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可计营养费为1365元;4、误工费:乔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结合乔某某的病情,住院91天,可计误工费为4550元;5、护理费:乔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乔某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1天,可计护理费为7240.36元;6、残疾赔偿金:乔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乔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802.34元。
本案中,被告中原工学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即18240.70元,而中原工学院已支付给原告乔某某22066.30元,鉴于被告中原工学院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原工学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京京作为面包房的经营者与被告葛西臣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42561.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京京和被告葛西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561.64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京京、葛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