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 负责人李红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行职工。 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文书,总经理。 被告新郑华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淼华,总经理。 被告秦文书,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赵天贵,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新郑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孙静,被告秦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赵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郑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江河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建行新郑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停业、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信用出现危机,建行新郑支行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9月底,建行新郑支行发现江河公司出现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江河公司尽快落实还款义务,后又多次催促,至今无任何进展。建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共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尽力偿还。 被告秦文书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丰公司、赵天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建行新郑支行与江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河公司向建行新郑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秦文书、赵天贵、华丰公司分别与建行新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如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6日,建行新郑支行如约向江河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江河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6日、2104年9月28日,建行新郑支行分别向江河公司、华丰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因江河公司停产和转移重大资产,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江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华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催要未果,建行新郑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建行新郑支行与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新郑支行在江河公司停产停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建行新郑支行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况下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华丰公司、秦文书、赵天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河公司追偿。 华丰公司、赵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新郑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秦文书、赵天贵对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新郑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秦文书、赵天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新郑市江河钢制品有限公司、新郑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秦文书、赵天贵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