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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建与卢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乔新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卢松鹤,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乔新建诉被告卢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乔新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卢松鹤,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乔新建诉被告卢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建,被告卢松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新建诉称,2013年1月29日,乔新建与卢松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乔新建借给卢松鹤64.8万元。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乔新建请求判令卢松鹤返还借款64.8万元。
被告卢松鹤辩称,自己从乔新建处购买混凝土,并承诺在春节前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就让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在结算工程款后把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捎带回来,但张某某把该款挪用了导致自己不能向乔新建支付货款,故自己就向乔新建出具借条,本案中64.8万元不属于借款而属于货款。2013年4月份,自己通过刷卡方式向乔新建所在的公司支付约40万元,但没有将本案中的借条抽回来。因此,对本案中64.8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也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乔新建(甲方)与卢松鹤(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陆拾肆万捌千元整(小写648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三、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5%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物品。四、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在该《借款协议》上有甲方乔新建,乙方卢松鹤的签名。同日,卢松鹤向乔新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乔新建现金陆拾肆万捌千元整(¥648000.00元整)。借款人卢松鹤”。在庭审中,卢松鹤认可《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借款数额64.8万元的大小写及签名均系本人所书写。
另查明,1、乔新建陈述卢松鹤借款64.8万元用于支付其所欠河南通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但卢松鹤未返还该借款。2、关于本案中64.8万元不属于借款而属于货款、于2013年4月份通过刷卡方式向乔新建所在的公司支付约40万元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卢松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协议》,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新建与卢松鹤签订的《借条协议》及卢松鹤向乔新建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条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时,卢松鹤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松鹤借款64.8万元后未偿还,乔新建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中64.8万元不属于借款而属于货款、于2013年4月份通过刷卡方式向乔新建所在的公司支付约40万元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卢松鹤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松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新建借款6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卢松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