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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林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建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林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建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宋宝锋,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贾保川,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白建国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20641.05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由宋宝锋、贾保川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20641.05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连带偿还借款20641.05元及利息。
被告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白建国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2月23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宋宝锋、贾保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白建国发放了贷款。白建国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展期后的利率按原放款利率9.6%计算。借款到期后,白建国偿还部分本金,未偿还剩余本金20641.05元以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宋宝锋、贾保川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上的被告贾宝锋系笔误,准确被告应为宋宝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白建国发放借款后,白建国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宝锋、贾保川作为白建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白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宝锋、贾保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建国追偿。
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0641.0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宝锋、贾保川对被告白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宋宝锋、贾保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建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白建国、宋宝锋、贾保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