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长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亲属以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21275号农用车沿原豫04道(现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29km+800m处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二人死亡,后逃逸。1999年6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99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肇事后逃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21275号农用车沿原豫04道(现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29km+800m处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二人死亡,后逃逸。1999年6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99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01年1月13日,马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3万元;2014年2月27日,马某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6日,马某某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1万元,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被害人亲属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马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1999年5月19日下午4点多,他驾驶他的豫A21275号农用车在薛店镇白家拉着沙子往郑州送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肇事后他驾车逃逸,2001年时,他家人和对方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三万元,他以为就没事了。 2、证人杨某甲证实,1999年5月19日下午4时30分,他骑自行车从五里口回家,走到河范村南边时,看见一辆齐头131型汽车停在路北边,后边地上倒着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他准备过去看时,大货车逃跑了,到跟前他才知道,躺着的是他弟弟杨某某和弟媳王某某,货车车牌好像是豫A21257或者21267,事故发生后停有三年,马某某方赔偿他们三万元。 3、证人田某某证实,1999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他骑自行车从家往五里口,走到河范村时,看见一辆齐头蓝色货车撞着一辆摩托车,他见货车停着,就过去说撞着人了,咋不下车,他没记着货车车牌。 4、证人白某某证实,1999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马某某装沙子后驾车离开,敬红军来装沙子时说,在豫04道看到出事了,在五里口碰到马某某。 5、证人马某甲证实,马某某的家庭情况及肇事后事故处理情况。证人李金旺、马新民证言对事发后调解情况与证人马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二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因。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前科证明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马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