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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管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留杰、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新型社区19号楼工地东南角,浩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矛盾,后郑某某持刀将浩创公司员工赵某某、管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毛某某、海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刀具一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管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1229.82元;赔偿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634.04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为,郑某某没有伤赵某某,不应赔偿赵某某;管某某的伤是其自行碰到郑某某的刀造成的,不是郑某某主动攻击,浩创公司违法在先,郑某某是正当防卫,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管某某。并提供请愿书复印件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浩创公司在施工过程将被告人郑某某家围墙推倒,郑某某持刀在其家大门外的土堆上将浩创公司员工赵某某、管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左侧桡骨骨折、左前臂刀刺伤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因左前臂外伤:左开放性盖式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利器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623.39元;管某某因颅脑损伤综合征,左手第2、4指皮肤裂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81.04元。
2、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被人用利器刺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疼痛、出血,行左桡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一点左右,他看到有五六十人围着他们家,另有钩机和铲车在挖他们家的路,他向给孩子看病的妻子打过电话,后被警察要求去村委,等他回家时发现钩机司机正在铲他家房子,他用拾起的砖头砸钩机玻璃,司机就不敢动了,到他家的人跑了,他持家里的一把刀扎住一个人(因其没站稳),还有一个人手流血了,随即人(包括钩机司机)都跑完了,只剩下坡下的一辆铲车,他持刀指挥铲车司机把车停在他家门口,他把铲车钥匙要过来,他和妻子将铲车前后轮的气放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他是郑州市浩创房地产公司技术员,2013年12月28日中午大约1点左右,公司王总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郑某某房屋在该公司19号楼根基上,工程无法开展,安排物业经理管某某到现场负责铲车、钩机施工和现场安全,并要求所有员工都到现场,他走到郑某某家门口时,看到郑某某家院墙已经被推倒,郑某某用砖头把停在他家门口的钩机玻璃砸烂,司机抱着头,郑某某持一把匕首刺向他和刘某某,刘某某跑了,他转身跑时因为转身有点急,且身后是个坡,他就趴在地上,他急忙翻身(面朝上)时,郑某某持匕首扎向他前胸,他用胳膊护胸口,匕首就扎在他的左小臂处,郑某某准备再扎时,公司管某某将郑某某扑倒,他从地上爬起来跑了,后遇到同事耿晓军,他被先后送到省二院和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另他在医院见管某某左手也伤了。
3、被害人管某某陈述,他任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部经理。因为郑某某家的平房在19号楼工地上,其不搬迁,他们去19号楼工地地基挖掘时,郑某某就多次持刀阻止施工,所以2013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他们公司王山林总经理召开会议,安排他控制郑某某闹事和现场指挥,下午2时许,他带领公司有关人员和保安到19号楼工地,指挥钩机对郑某某房后、房前地基进行挖掘,他怕挖地基后郑某某家院墙倒塌砸人,就让钩机司机用钩机把郑某某家院墙推倒,郑某某回来看到其家院墙被推倒,就用捡的砖把钩机玻璃砸碎,后跑到家里手持单刃匕首跑向他和赵某某,赵某某跑到郑某某西南角土坡时背朝上摔倒,赵某某翻身想起来继续跑,但郑某某持刀已经到赵某某面前,郑某某持刀扎向赵某某前胸,赵某某双手护前胸,刀扎到赵某某左胳膊前臂上,郑某某准备扎第二刀时,他从郑某某右侧抱着其腰部,并夺郑某某的刀,郑某某持刀将他左手食指和无名指捅流血,村里的三四个男子打他,并强行把他拉开,郑某某持刀扎向他肚子,他把郑某某踢倒就跑了。他到医院后,听说赵某某的胳膊被扎透了。郑某某家大门西侧的院墙是他让钩机扒的,院内的那棵树是郑某某用砖头砸钩机司机,司机躲砖头时钩机碰倒的。
4、证人黄某某证实,他任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28日中午1点,总经理王山林主持召开会议,安排由物业公司管经理负责19号楼地基清理工作,组织一辆铲车和一辆钩机,管经理带队他们公司员工都到现场。他和刘某到19号工地时,看到钩机和铲车已经对郑某某房北边开始挖了,郑某某站在他家平房顶上,手持菜刀骂人,钩机和铲车挖了一米多深就停下了,郑某某被民警劝到警车不知去哪了,他按照总公司要求回项目部给赵二伟找材料时,刘某给他打电话说郑某某持刀捅伤人,让他报警,后他看到赵某某左胳膊小臂处羽绒服被捅了一个口子,管经理右手一直流血,他安排送二人去医院。他到河南省二院时听赵某某和管经理说二人的伤是郑某某用刀捅的。另郑某某家房子一直影响19号楼施工,镇政府、村里和他公司多次做工作,但郑某某不同意搬迁。
5、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在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浩创梧桐郡”工地坑西边的23号楼检查工作,因坑东有吵闹声,他看到坑东一所平房南的台子上一名穿灰衣服男子和一名穿棕色衣服男子拿砖头砸钩机驾驶室玻璃,平房西侧院墙倒了,灰色衣服男子回到平房又出来后,工地的工人就跑开了,灰色衣服男子追工人,赵某某在跑的时候摔倒在地上,灰色衣服男子跑到赵某某跟前,手持刀向赵某某身上扎了两下,当时他离得远,没看到扎到哪了,旁边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把那名灰色衣服男子拉走了,赵某某从地上站起来一个手托着胳膊向南跑了,他走到平房北边工地大门口时,看到管某某左手流血,经询问得知其左手被灰色衣服男子扎流血了。他听说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是那栋平房的房主。
6、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龙湖镇郑老庄村新型社区浩创梧桐郡施工工地铲车司机,2013年1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他跟随一中年男子到施工工地,后来了一辆钩机,他开铲车在沟底施工,看到平房前面的台子上围了很多人,他感觉打架了,后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平房房主、穿灰色棉袄)带着几个人用砖头把钩机玻璃砸烂了,后该男子拿着一把锤和一把刀威胁他按照其要求做,否则砸车,他按照其要求把铲车停到其家门口,该男子把车钥匙要走,并和其妻子把车的前后轮的气放了。
7、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在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湖项目部行政部工作,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他按照公司安排从新郑分公司的陈光松处找了一辆钩机和铲车,为他们公司在龙湖镇浩创梧桐郡19号楼挖基坑。下午13时许,因19号楼附近有一户叫郑某某的人没搬迁,他和耿小军、马某某、刘某(副总)、黄某某(副总)、公司找的十几个保安和公司的一些施工人员在工地,他看到公司找的一辆铲车和一个钩机在郑某某房后二十米左右的地方挖沟,郑某某拿着菜刀在房顶大骂,其妻子从外面回来后在大门口他们挖沟的地方阻挠施工,后郑某某和民警去村委会了解情况,他们继续施工,并将在大门口骂公司施工人员的郑某某的妻子拉到工地东门外劝,他听到有人说郑某某回来了,并看到郑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木柄尖刀,公司的人就开始跑了,他跑了一会看到郑某某在赵某某旁边,赵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捂着胳膊就走了,附近四五个村民把管某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郑某某朝管某某身上捅,管某某用手挡,附近有村民拉郑某某,管某某挣脱跑了,铲车被开到郑某某家门口的台子上后就停下了。后钩机老板称其钩机玻璃被砸了,司机胳膊也被砸了一下。
8、证人马某某证实,他在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浩创梧桐郡工地负责工地上的安全保卫工作,2013年1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他们公司的一辆铲车和钩机在该工地钉子户郑某某房子北边挖地基,郑某某及其妻子出来阻挡施工,报警后郑某某和民警去大队部了解情况,他们继续施工,钩机把郑某某家的围墙钩塌了,郑某某回来又挡住钩机施工,项目部技术员管某某劝郑某某,一名穿酱色棉袄的男子打管某某脸上一拳,钩机玻璃被郑某某和该酱色棉袄男子捡起的砖头砸烂,砸的过程钩机失控把郑某某院里的树钩倒了,郑某某进屋里拿刀向赵某某身上扎了几下,管某某夺郑某某的刀,一群男子围着管某某拳打脚踢,郑某某又从管某某手里夺刀,向管某某身上扎了一下,具体位置他不清楚,旁边的人把郑某某拉走了。
9、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他经丁健介绍到龙湖镇郑老庄浩创建筑工地挖地基,下午1点左右他让司机毛孩按照工地一位姓牛的负责人要求在建筑工地平房前后挖地基,司机不知怎么操作将平房南边和西边的院墙都挖塌了,平房的中年男子从院内跑出来,在地上捡了砖头砸烂钩机左侧车门玻璃,司机和他先后跑了。
10、证人毛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他经人介绍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浩创梧桐郡项目部19号楼挖地基,当时现场有一个钩机和一辆铲车,他按照一个穿黑色上衣的技术员的要求在一所平房房后十几米远的地方挖一个东西方向的沟,铲车在铲土。他看到平房上一个中年男子手持一把菜刀在房上乱转,像是在骂人,后一名中年妇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大门进来,该妇女下车后停在钩机旁不让干,有人报警后,平房男子和民警一起去村委会了解情况,他按照技术员要求在平房西侧钩了一个坡,顺着坡到平房大门前的台子上,并在平房前面的东西路挖地基,在挖的时候,驾驶室后面碰到平房东西院墙上,院墙朝外倒了,西侧大门也倒了。原来在平房顶上站的男子带着几个人拿着砖头围着钩机,男子用砖头把钩机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碎,砸到他胳膊,他开着钩机下到沟里停好就跑了。
1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1点半,她从外面回来看到一辆黄色钩机在她家房后挖路,她上前制止,她丈夫郑某某报警并被叫到大队部说情况,后有人试图拉她上车,拦着路口不让她进,她看到黄色钩机强扒她家房子。她到家时看到钩机停在她家西边坑里,司机已经跑了,及她家被毁财物情况。
12、证人海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郑某甲、郑某乙到郑某某家,看到郑某某妻子不让物价局人员丈量她家院墙,也不听派出所民警和郑某甲解释,因物价局工作人员无法工作就离开郑某某家了。证人郑某某、郑某甲证言与证人海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另海某某证实当时郑某某家门前院墙被推倒,门前停了一辆铲车,西边沟里停了一辆钩机。
13、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赵某某、管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将其致伤的人及案发地点。
1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管某某的伤情。
1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李某甲处扣押一把木柄尖刀,并对该刀拍照。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8、住院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的伤情、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管某某致伤,郑某某向钩机驾驶室砸砖头后,钩机已经停止作业,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且赵某某、管某某并非不法侵害人;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赵某某的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没有伤赵某某,管某某的伤是其自行碰到郑某某的刀造成的,及郑某某是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件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又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致赵某某、管某某轻伤,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下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35623.39元;(二)误工费:8971.51元;(三)护理费:17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五)营养费:375元,以上共计47444.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以下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管某某主张医疗费2701.04元不超越其权利范围,予以准许;(二)误工费:269.15元;(三)护理费:2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五)营养费:45元,以上共计3312.1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44.9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2.1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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