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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人薛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新郑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华商汇工地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2014年7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人薛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新郑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华商汇工地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2014年7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4年7月13日上午十点多钟,他驾驶无牌红色“豪沃”货车从郭店镇拉石料到华商汇工地,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商汇工地路口处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下车后看见骑电动车的老头右腿在货车左后轮压着,他赶紧打了120,又问问老头家里人的联系方式,给老头家人也打了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他陪着老头坐救护车去了龙湖镇省二院。后来他又回到了现场,被警察带到了交警四中队。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7月13日11时3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车从华商汇出来准备回家,沿着华商汇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距离郑新路由一、二米远时,看到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过来一辆大型货车,走到路口时开始右转,他也没看到大货车开转向灯,大货车扭过来就把他撞倒,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3、证人代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11时3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车去郭店镇五里口吃中午饭,路过华商汇工地土路与郑新路交叉口时,看见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有一辆红色大货车在交叉口停着,大货车北侧倒着一辆电动二轮车,一个年青人在一边站着,一个老头在电动车旁边坐着,双手抱着大腿。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10、120。
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郑新路华商汇工地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郑新路华商汇工地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薛某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薛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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