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272R1轿车沿310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楼加油站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豫K38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318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31mg/100ml。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重受伤后未脱离现场,其家人报警,系自首,没有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被告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是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或予以免除刑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未脱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