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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肥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肥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蒋桂庆散存于二十余张银行卡内的46万余元现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蒋某甲(在逃)帮助其将银行卡内的46万余元现金取出,并非法获利4.6万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有被害人李闪、李德鹏的陈述,视听资料,银行汇款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蒋某某在第三次取钱时,出现了运钞车,蒋某甲才告诉了蒋某某卡内现金的来源,此前蒋某某并不知情,蒋某某愿意退赔犯罪所得4.6万元,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某在第三次取钱时,出现了运钞车,蒋某甲才告诉了蒋某某卡内现金的来源,此前蒋某某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4.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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