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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A777HE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98KM+800M处附近处,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致使吴某某又被过往的多车碾轧,造成吴某某死亡。2014年1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申某某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申某某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A777HE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98KM+800M处附近处,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致使吴某某又被过往的多车碾轧,造成吴某某死亡。2014年1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6日晚8点40分,他驾驶豫A777HE奔驰越野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服务区附近时,突然撞上一不明物体,后他把车停在前方200米的应急车道上,然后拨打110电话,后被告知归高速交警管辖,给了一个电话,由于没有记清,一直没有打通。他经过在附近查看情况,感觉应该是撞到了人,但高速上车流量大,考虑自身安全,他就驾车行驶到郑州南站,感觉心里不踏实,就拨打高速交警电话询问情况,后被告知是撞上人了,随后他就赶到高速交警一支队说明情况。另供述,当时车上除了他,还坐着他老板李某甲,事故发生后,他告诉李某甲可能撞到人了,但不确定。李某甲告诉他,高速上比较危险,先下去再说,后来他就开车走了。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他和司机申某某从周口回郑州,司机申某某开,开的是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豫A777HE,他在右后排坐上睡着了。大约9时30分左右,行驶到新郑服务区附近,他被车晃醒后问申某某怎么回事,申某某告诉他,车好像是撞到什么东西了。他就让申某某靠边查看情况,申某某下车后往后面走去看撞到什么东西,他下车后看到车前面的引擎盖拱起了一部分,左大灯撞坏了,申某某在高速路中间看了两三分钟,回来后说车流量太大,看不清。考虑着安全,他们就上车把车开走了,一直开到郑州南站附近,路上申某某说可能是撞到人了,他就让申某某赶紧去投案。
3、证人李某乙蕊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10点左右,她、她母亲和朋友驾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新郑服务区附近发现最左侧那个车道上有一个黑色的物体,向前大约有一二十米的距离,又看到一块红色的肉体,像是人的胳膊或腿,于是她就打110报了警。
4、证人吴某甲证实,他父亲叫吴某某,2013年10月26日在京港澳高速新郑服务区附近出了交通事故,被撞死了。他父亲是从家离开准备从新郑坐飞机到新疆的,不知怎么出了事故。
5、证人吴某乙证实,他父亲叫吴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去世了,他与肇事驾驶员申某某达成的调解书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对申某某表示谅解。
6、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98KM+800KM东半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98KM+800KM东半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及现场情况。
8、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死者和吴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豫A777H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左上角引擎盖下方螺栓帽上斑迹是现在死者所留。
9、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申某某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申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逃逸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申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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