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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西岭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西岭,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西岭,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西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西岭组织他人在其承包的新郑市人民路秀水新华城西门对面万隆东区58号院内施工过程中,因电动钩机漏电,导致工人高某某触电身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西岭的亲属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西岭系坦白、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胡西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西岭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胡西岭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胡西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西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胡西岭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西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