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P30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里店村路口处,与同向左转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P30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里店村路口处,与同向左转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8月7日5时许,他驾驶豫KP3052小型普通客车从长葛到新郑市国际机场送朋友小陆,送完后回来,沿着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南水北调桥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骑电动车的老头趴在电车边上,他就赶紧打了110,旁边的年轻男子打了120,他把车拖到停车场后,就去医院看了老头,随后到了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8月10日当知道老头不行时,就去交警大队接受了处理,后来就被刑拘了。 2、证人师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8时多,她同村一个叫秦某某的村民,到她家告诉她她丈夫刘某某在新港大道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她就同她侄一块到了事故现场,看见她丈夫刘某某坐在路边,一直呕吐,电动车斜侧躺着,一辆面包车在路口南侧停着,十几分钟后,急救车把她丈夫拉到了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3、证人秦某某证实,2014年8月07日07时许,他骑着电动车从龙王乡皮里店安置房出来,沿新港大道东侧由南向北查看环卫工人的上岗情况,当走到皮里店路口南边大概四十米处时,听见“嚓”的一声,后发现路西侧一辆面包车撞住了一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人在地上趴着,面包车停下来后他和司机一块往回走,看见骑电动车的人是他村的刘某某,这时他村的秦三春开着手扶车路过,他就让秦三春看着面包车司机,他骑电动车去通知了刘某某的家属,他和刘某某家属一块赶到现场后,他就走了。 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新郑市新港大道皮里店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新郑市新港大道皮里店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认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田某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田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