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时任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二组土地28.95亩(含耕地26.95亩)用于建设三十余座仓库及一座办公楼。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建筑物占用耕地21.05亩,硬化场地占用耕地4.56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耕地25.61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25.61亩耕地被硬化,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二组土地28.95亩(含耕地26.95亩)用于建设三十余座仓库及一座办公楼。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建筑物占用耕地21.05亩,硬化场地占用耕地4.56亩,合计占用耕地25.61亩。该25.61亩土地属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另查,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二组土地28.95亩(含耕地26.95亩)用于建设三十余座仓库及一座办公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于2010年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开办了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同年3月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新郑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与龙湖镇人民政府也下发了相关文件,公司占用了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的土地803亩,用于建设高效农业示范区,并建有30座仓库存放农产品。
2、证人王某甲证实,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租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西徐村土地440亩,440亩土地有耕地,也有部分荒地。
3、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二组土地所建的仓库及办公楼。
5、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郑耕鉴字(2014)6号鉴定意见,显示2012年10月,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二组土地28.95亩(含耕地26.09亩)建仓库。其中,建筑物占用耕地21.05亩,硬化场地占用耕地4.56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耕地25.61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25.61亩耕地被硬化,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6、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改字(2013)098号通知书、新国土资罚告字(2013)098号告知书、新国土资罚听告字(2013)098号告知书、新国土资罚决字(2013)09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显示土地管理部门对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整改、处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郑州绿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