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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晓涛、温超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晓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晓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超锋,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星凯,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赔偿损失为由,委托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连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冯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超锋及其辩护人杨广甫、冯建华,被告人温晓涛及其辩护人刘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北头,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酒后因怀疑被害人冯某某偷其西瓜,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冯某某的头部及脾破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朱某某、代某某、冯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晓涛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温超锋辩称,他在案发当天上午看到冯某某偷其种的西瓜。
被告人温晓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件系偶发事件,温晓涛在案发后没有逃跑,而是主动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温超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事实上偷西瓜,该案件系民间纠纷引起;温超峰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温超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内黄县六村乡温邢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北头,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酒后因琐事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冯某某的头部及脾破裂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温超锋、温晓涛家属于2014年12月1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不含已垫付的费用),二被告人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2、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温晓涛供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和温超锋骑电动车至新村镇王毕庄村口时碰到之前偷他们西瓜的流浪汉冯某某(后来得知名字),温超锋说打冯某某并下车,他把车停好走到冯某某旁边时其已经被温超锋打倒,他踢冯某某腿部、臀部、腰部、背部七八脚,用手抓其头发,温超锋踢冯某某头部、腹部、胸部踢了十脚左右,期间他拦温超锋几下,但没拦住,二人骑车回郑州城市轨道交通学校的工地,他因害怕冯某某出事又返回案发地,他扶冯某某起来,但其从他胳膊滑落,冯某某当时身上有伤,周围的人以为他故意摔的就不让他走,后他按照要求带冯某某去看病的经过。
2、被告人温超锋供述,2014年6月26日上午7、8点他在工作的野战基地外看到有人偷西瓜,中午他和温晓涛喝了些酒,他二人在王毕庄北头碰到偷西瓜的人,他先打其脸,把其推倒,踢其肩膀、后背、臀部和小腿,用拳头打其头部,温晓涛也对其前胸、后背、腿部拳打脚踢,期间二人互相拦对方,但对方都没停手,温晓涛拦他三四次,二人打完后就回野战基地,后温晓涛提着一瓶啤酒出基地,他电话联系温晓涛得知其去王毕庄给被打的人送啤酒,他到案发地点时看到被打的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人说温晓涛动手打人就拦着温晓涛不让走,后二人将被打的人送到王毕庄卫生院的经过。他当时上身穿粉红色T恤短袖。
3、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6月26日时17时许,他接同村冯某乙电话通知他叔伯哥冯某某在新村镇王毕庄被人打伤,他到后看到冯某某在王毕庄卫生所院内的一个三轮车上躺着,其头部、脸部有伤且昏迷,他问谁打冯某某,一个自称叫温晓涛的穿白色T恤衫的人说打冯某某,他问原因,该男子说冯某某偷西瓜,他就报警的经过。
4、证人朱某某证实,他是新村镇王毕庄卫生所医生,2014年6月26日16时许,他在卫生所接诊时遇到一个穿白短袖的年轻男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载上一个脸上有血迹的老头,他给该老头的伤口进行包扎,年轻男子一直赔礼道歉称其错了,不应打偷瓜的老头,并负担他给老头治疗的费用。
5、证人代某某证实,2014年6月26日15时许,他在王毕庄村与107国道交叉口看到一个头顶、耳朵有血有伤的老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还有一个年轻男子的伙伴穿着红色衣服站在五六米远处,周围群众说倒地老人是被白衣男子打倒,经辨认老人是他姥姥家附近的,他拦下白衣男子询问谁打老人及原因,白衣男子说是其打的,因为老人偷瓜,他拉着白衣男子让其带老人到王毕庄诊所救治包扎,他电话通知冯某乙,冯某乙又通知老人家属。
6、证人冯某甲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他在107国道给别人帮忙时,听说有人被打,经辨认是冯某某,一个穿白T恤的年轻孩自称打人,他推该年轻孩肩部几下,其没还手,后冯某某被送到医院的经过。
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受伤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因涉案伤害被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
9、身份证复印件、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郑市郭店镇冯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个人情况及其伤情。
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及脾破裂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
11、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新郑市郭店镇冯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温超锋、温晓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和被害人撤诉的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内黄县六村乡温邢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被告人温超峰平时表现情况及二被告人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二人调查评估后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温超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温晓涛、温超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晓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超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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