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新郑市新建路万里宾馆301室,趁被害人鲍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步步高VIVO-V1型手机及裤子口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