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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王某某,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王某某,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书荣,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购买、销售假币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化名孟某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勋、被告人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桂荣、杨某甲预谋后,隐瞒真实身份,以相亲为由,互相配合,先后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财物共计34660元,其中杨某甲仅参与诈骗陈某某17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是主犯,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书荣有前科,具有从犯、坦白、部分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具有从犯、坦白、部分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具有从犯、部分退赃、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杨某某不应该是主犯,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为660元,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书荣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桂荣、杨某甲预谋后,隐瞒真实身份,以相亲为由,互相配合,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财物17000元,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桂荣预谋后,隐瞒真实身份,以相亲为由,互相配合,诈骗张某某财物17000元、周某某财物共计66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杨某甲、高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8200元、5500元、1600元、20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损失,取得张某某、周某某的谅解;2014年6月17日,杨某甲到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投案;杨某某、李书荣、高桂荣、杨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书荣供述,她和杨某某是在炎黄广场打牌时认识的,又通过杨某某认识了老高,骗通许县姓陈的那家人,一切都是杨某某安排并和她商量的,让她、老高配合骗人家,杨某某让她找她二闺女杨某甲充当男方的对象,并让她给人家说她闺女叫王小红,还编了王小红的家庭情况,其他和对方接触期间让她、老高充当家属,包括老奶奶、婶子这些事都是杨某某安排,她找的人。骗龙湖姓张的那个男的,杨某某让她、老高陪着去人家家里认门时还问人家要了一块怀表,杨某某趁那个男的不注意时,拿了一块奥运会牌,杨某某租了南街一户人家的房,一月60元租金,并配给她一把钥匙,杨某某租房的目的是在骗人的过程中让人家相信,用这个地方充当亲戚的家。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荣、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还有她,给一个通许人家的儿子说媒,前后在北关汽车站、通许、城关乡荣的家里,跟通许那边的人见了几次面,她当时冒充二十多岁女孩的大娘,杨某某骗人家多少钱她不知道,她得了200元钱。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荣和她去龙湖一个人家,杨某某去相亲,她当时冒充张晓丽她姨,荣是杨某某嫂子,不知道杨某某骗了人家多少钱,她就分了200块钱。她参与这两件事都是杨某某和她联系的,杨某某让她跟着去哪她就去哪。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她去杨记家常饭饭店玩,她母亲李书荣在饭店里面帮忙干活,到9点多的时候,有个40多岁的妇女来饭店里找她母亲玩,快中午的时候,她、那个妇女和她母亲就一起来到新郑市汽车站北边的一个小公园里。那个妇女说,一个男的过来相亲,让她帮忙挡一下,问她啥她只管答应就行了,让她自称孟某某,管那个妇女叫小张姨,如果对方给钱的话就接着,后那个妇女打电话联系过来了一个男孩,给双方介绍了一下,那个男孩叫陈某,她就照着那个妇女教她的编了一个虚假的身份骗陈某,陈某给她了600块钱就坐车走了。她就把这600元钱给那个妇女,那个妇女分给她200元。后来那个妇女(小张)、她母亲、还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坐着面包车去通许陈某家,期间陈某给她一个红包,她在车上把那个红包给媒人,那个媒人给她了四、五百元钱。又过了有十几天的时间,陈某和她联系好之后,到新郑市为她购买一个金戒指,秋衣秋裤、降压药,又给了她600元钱。又过了一、二十天的时间,期间她和陈某一直用电话联系。由于大见面,她和媒人、她母亲和那个高姓妇女,坐车来到新郑市城西的一个农户家中,陈某及父母、婶四五个人也坐了一辆面包车到了,陈某当着大家的面给她了一个红包,后她就把红包给媒人,媒人从中拿出了2000元钱给她。2013年12月份,她得知事情曝露了,她和母亲把钱退给了媒人小张。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她和陈某某约在北关汽车站见面,她给李书荣联系后,李书荣领着孟某某过来,她给双方介绍后,让陈某某给孟某某200元见面礼,李书荣让她向陈某某要200元买礼物。2013年10月份,她和孟某某、李书荣见到陈某,她让陈某给600元见面礼,此后,她和孟某某、李书荣等人到陈某家,陈某给孟某某2000元,在场每人200元,后来陈某家人来孟某某家认门时,李书荣安排到张荣家,途中李书荣向陈某某要了1000元报喜钱,陈某某给孟某某6600元订婚钱,孟某某奶奶500元孝敬钱,给她500元媒人钱。2013年12月份,她和张某某见面时,让高姐假扮她姨,她要了1000元,此后,她提出让张某某去她嫂子家认门、买项链、让干女儿见张某某、叫着高姐和二妞去张某某家认门等方法向张某某要钱。她和周小五相亲也是想骗点钱。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为给他儿子陈某介绍对象,2013年农历8月16日他在新郑市北关汽车站对面和孟晓红、王某某、孟晓红她姨见面,见面后,王某某、孟晓红等人总是打着和他儿子结婚的幌子,以各种理由让他出钱或买东西,他们也去过孟晓红的家,见过孟晓红的亲戚,直到2013年农历10月9日他去头甲王村给孟晓红奶奶送白菜,才知道那里根本不是孟晓红家,他明白被骗了,就报了警。后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撤诉,他说花了块2万,让退还1.5万元,他又到新郑后,王某某叫来三个年轻男子威胁他,让去派出所派出所撤案,他和陈某甲一起到城郊派出所撤案。从派出所出来王某某拿出一张收据让他签名,大概内容是“彩礼钱已退还,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王某某又威胁他说,不签字,一分钱也得不到。他签字后王某某给了他4500元。回到家之后,越想心里越委屈,过完年之后他又来城郊派出所报了案。证人陈某证言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他家被骗走约1.7万元,王某某是他父亲的朋友陈某甲介绍认识的,是王某某策划骗他们的钱。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他经弟媳妇卢云红介绍认识王燕,第一次在北关汽车站和王燕及她姨见了面,此后他和王燕多次见面,王燕找各种理由向他要钱,让他买东西,他让办结婚证,王燕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民警找他,他才知道被骗,期间他见过王燕的嫂子、姨、女儿等人,共被骗走1.7万余元。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他经朋友司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他第一次和王某某见面是在红光肉店,王某某的表姐在场,经王某某的表姐提议,他给王某某660元见面钱,此后,在广场见面时王某某的嫂子、哥、姨在场,其余都是王某某自己见他,王某某找各种理由向他要钱,共骗他约2.6万元,这些钱除给王某某的女儿600元,其余都给了王某某。
8、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9月份,陈某某让他给其儿子说媒,他推荐和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和四个女的到陈某某家相亲,陈某某到孟晓红家过礼,他都在场,后陈某某因为给孟晓红家送白菜,发现被骗,他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称他们问错地方了,他和陈某某及陈某某妻子又到过礼的那户人家找,对方不让进。他亲眼看见陈某某被骗的有11500元。他和陈某某、杨登海到新郑派出所销案,王某某找三个年轻孩跟着,看见销案才离开,王某某还让陈某某写彩礼全部退回,陈某某被迫签字,王某某给了陈某某4500元。
9、证人司某某证实,他和小燕认识,但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1月份,他将小燕先后介绍给卢云红哥哥和周小五,后来他们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周某甲证实,她是周某某的姐姐,2013年12月初一天,她陪周某某见面时,见到王某某和其表姐,一起吃饭后,王某某表姐说让给660元见面钱,她让周某某给王某某表姐660元,王某某表姐把钱给了王某某。她听周某某说被王某某骗走一两万元。经周某甲辨认,认出王某某就是杨某某,王某某表姐就是李书荣。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8日,杨某某退还4500元,并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王某某让其打条、写证明内容相印证。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辨认出同案犯;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人陈某甲、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
13、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书荣因犯购买、销售假币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6、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杨某某不应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某某在共同诈骗中积极参与,组织协调,作用突出,应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为660元,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诈骗数额虽认定为660元,被告人当庭对该起指控无异议,证人也证实杨某某收到该笔款项,该起诈骗行为未经处理,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诈骗数额为34660元,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数额为1700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5、具有多次诈骗情形,可以从重处罚;6、李书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杨某某、李书荣、高某某、杨某甲宣告缓刑。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书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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