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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向超,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预谋后,李某某和朱向超在新郑市市区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甲价值2700元腾鹰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张某某美自达威龙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许某某富贵满堂太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李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卖给尚某某和罗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美自达威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64元,被盗的富贵满堂太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51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辆电动车,系坦白,初犯,立功,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向超盗窃两辆电动车,系自首,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坦白,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动车销售发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朱向超、尚某某、罗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向超、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向超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5、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向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