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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时任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附属物清查、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其保管征地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后,私自挪用10万元用于其和吴某某、吴某甲的石材城进料生意。2014年9月15日李某某将10万元返还新郑市薛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记账凭证、单据、取款凭证、缴款凭证等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坦白,已退还挪用公款,建议判处有期徒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时任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政府附属物清查、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其保管征地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后,私自挪用10万元用于其和吴某某、吴某甲的石材城进料生意。2014年9月15日李某某将10万元返还新郑市薛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他和吴某某、吴某甲三人商议共同合伙给石材城供应建筑材料,约定资金由吴某某、吴新治解决,他只负责要账,每年按利润比例给群众分红。2013年8月份,吴某某找到他说给工地进料资金周转不开,让他把保管的公家的钱拿出十万来用,他当时表示说这是公款,要尽快还,不能耽搁给群众兑付,2013年12月底,吴某某把这10万元钱还给了他。另供述,他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尾数是6420的农村信用社卡是公款银行卡,一张尾数是0232的农村信用社卡是他个人名义开的,但存的也是公款,给吴某某的10万元钱就是从0232的卡中取出的。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他和李某某、吴某甲每人出5万元,合伙给郑州石材城供建筑材料,利润三人平分,李某某负责要账。2013年8月初的一天,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进料没钱周转了,让李某某保管的村里的现金拿出来10万元用用,当时李某某说可以用,但不能用太长。过了两天,他到李某某家里,他们一起去农村信用社,李某某取出10万元现金给了他,2013年11月底,他就把这10万元还给了李某某。
3、证人段某某证实,李某某和吴某某、吴某甲三人一起给郑州石材工业园供应建筑材料,村里安排李某某负责协调石材城进料,防止出乱子,但他们三人进料行为都是个人投资行为,资金由三人组织,只是到年底给村里老百姓分点钱。
4、证人吴某甲证实,他和李某某、吴某某经过商量,每人投5万元钱,向石材城供应材料,利润三人平分。2013年8月初左右,石材城进料没钱周转了,吴某某让他出5万元钱,他没有钱,吴某某就说他自己想办法,吴某某有没有向村里借钱,他不知道。
5、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新郑市薛店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关于岗周的记账凭证单证实,岗周村的资金来往使用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两张农村信用社卡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的流水账目情况。
8、新郑市薛店镇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08年10月至今任岗周村支部委员。
9、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薛店镇岗周村解放路社区和岗周小学征地建设过程中,薛店镇政府要求岗周村村村组干部配合镇政府做好附属物清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
10、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10万元存入薛店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退还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