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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94年3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94年3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7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白象方便面厂内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赵某某(系残疾人)将其银行卡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查询卡内余额,李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与赵某某的银行卡掉包后,称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密码错误,后将掉包的银行卡还给赵某某。当日22时许,李某某将赵某某卡内的1600元取走。当日23时许,赵某某发现李某某所给的银行卡不是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4月20日5时许,赵某某通过电话客服查询发现其银行卡内的1600元现金被盗。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6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残疾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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