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俊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峰(曾用名李晓峰),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峰(曾用名李晓峰),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俊峰翻墙进入新郑市八千乡大李村李会勇家,用铁棍将西屋门撬开后,将桌子抽屉内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两张,现金2000余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峰系坦白,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俊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俊峰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会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